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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会务费虚假合同都编不严谨!罚!(含会议费内容及扣除凭证)

日期:2019-07-18 10:00:02 点击:9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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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573号

湖北宝芝灵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37570381319)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以及2016年度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涉案发票的检查情况

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你单位取得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开具的331份发票(发票代码:4403142140,

发票号码:1429725-1429759,份数:35;发票号码:1429782-1429834,份数:53;发票号码:4967538-4967555,份数:18;发票号码:5348723-5348758,份数:36;发票号码:1605629-1605624,份数:36;发票号码:4828054-4828107,份数:54;发票号码:6945369-6945422,份数:54;发票号码:3041483-3041527,份数:45;合计金额31,624,073.86元,税额5,376,091.64元,价税合计37,000,165.50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取得的上述3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取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其他检查情况

1.增值税核实情况:

扩大抵扣范围,多抵扣进项税额。

经查明,你单位在2016年8月31日记51号凭证中抵扣物业费进项税额1,104.11元,物业费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4?6栋4号楼21层8、10号,发票开给湖北宝芝灵药业有限公司,而你单位的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4?6栋4号楼21层2-4号,由于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将收到的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4?6栋4号楼21层8、10号的发票的物业费进项税额1,104.11元进行了抵扣,该地址不是企业的实际办公地址,税收违法证据已经复印并经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认定你单位多抵扣进项税额,未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转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上应调减2016年8月增值税进项税额1,104.11元,本次检查查补2016年8月增值税1,104.11元,定性偷税税额1,104.11元。

2.企业所得税核实情况:

税前列支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费用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016年:

(1)经查明,你单位在2016年8月31日记51号凭证中多列支物业费18,401.89元。

(2)经查明,你单位在2016年3月17日记31号凭证中列支会务费140,000.00元,并签订《会务费协议》,《会务费协议》中甲方为该企业,乙方为广州华钜君悦酒店有限公司,但《会务费协议》中第四条注明:“...由乙方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甲方...”,第五条注明:“...甲方只提供会务服务。”财务负责人已确认该笔费用为虚假的协议,税收违法证据已经复印并经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认定该《会务费协议》为虚假的协议,该笔费用不符合税法真实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次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8,401.89(18,401.89+140,000.00)元。

(补充附注:上述支出和合同是否合理?

1.会议费内容

参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286号)中会议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2.会议费证明材料(仅供参考)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2011年1号)规定:十四、关于会议费的扣除问题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一)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二)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三)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以上第(1-2)项,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158,401.89元,你单位2016年度应申报应纳税所得额52,818.11元(-105,583.78 + 158,401.89),应纳税额13,204.53元(52,818.11×25%),实际申报应纳税额0.00元,本次检查查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3,204.53元(13,204.53-0.00),定性企业所得税偷税税额13,204.53元。

二、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二)处理决定:

1.对湖北宝芝灵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取得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3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合计金额31,624,073.86元,税额5,376,091.64元,价税合计37,000,165.50元)认定为取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2.对你单位取得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3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5,376,091.64元。

3.限期追缴增值税5,377,195.75元(其中:2014年9月581196.68元、2014年10月1743596.70元、2014年11月581196.84元、2014年12月1743598.62元、2015年2月726502.80元,2016年8月1,104.11元。)

4.限期追缴企业所得税13,204.53元(其中:2016年度13,204.53元。)

5.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6.你单位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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